2、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3、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4、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5、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发给定点资格证书。
六、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具体的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七、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并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八、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已配处方保存2年以上备查。
定点零售药店应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专用印章和医师签名进行备案,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核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九、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处方外配售药责任制,配药要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复核的程序进行,所配药品必须经药师审核签字。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非开方医师对处方所列药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
十、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十一、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十二、定点零售药店因故需终止医疗保险药品销售服务合同,须提前1个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终止合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终止提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销售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