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5月23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23日)废止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3月19日 南府发[2001]27号)
为了贯彻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强和规范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文)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定点零售药店是指通过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定,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二、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三、定点零售药店应必须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1、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2、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3、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4、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5、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6、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四、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定点申请,并提供下列各项材料:
1、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