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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5、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五、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1、执业许可证副本;
  2、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3、上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4、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5、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6、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六、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七、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自由选择定点医院就诊。
  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i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有关参保人,并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九、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十、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就医时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具体比例和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管理办法按《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十一、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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