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予偿付的其他费用。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偿付的其他费用:
1、不符合转院治疗和现金报销规定的医药费。
2、由于打架、斗殴、酗酒、违法乱纪、犯罪行为、交通肇事、医疗事故、故意自伤自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3、治疗期间与患者病情无关的药品、检查、治疗费。处方与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等。
4、无特殊原因而超过报销时间的跨年度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医疗保险年度为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当年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报销时间为截止至次年1月31日)和医疗保险证卡遗失期间所发生的医药费。
5、未经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自定或新开展的检查、治疗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未经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的医疗单位自制药品费;超出规定零售价格(国家定价的药品)收取的费用、超出规定差率(非国家定价的药品)收取的费用。
6、在国外或在赴港,澳,台地区工作、居住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派出单位负责,不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7、按医疗规定患者应出院而拖延出院者(包括医疗机构责任和患者个人责任),从应出院第二天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挂名住院或不符合条件住院的病人所发生的医疗费。
8、参保职工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到非定点药品零售单位购药或自行转诊、自找医生、自购药品的费用。
9、参保职工公(工)伤、生育的医疗费用。
10、其他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付范围的费用。
四、费用偿付的原则
基本保险医疗费用的偿付,分为个人的偿付结算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偿付结算。
个人的偿付结算,指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区别费用的不同情况,按照规定由个人支付费用的结算。个人的偿付结算,坚持“个人帐户划帐或现金支付结算”的原则,实行个人应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据实结算,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其个人帐户划帐或由个人现金交费的偿付办法。
定点医疗机构的偿付结算,指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发生的门诊特定项目和住院医疗费用,区别费用的不同情况,按照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的偿付结算,坚持“以收定支、定额管理、合理支付、质量控制”的原则,实行“增幅定额控制、动态均值计算、平均定额付费、超支共同分担”的办法。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要求,执行统一的结算标准,采用统一的结算办法。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初审,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医疗费用结算的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