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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偿付管理暂行办法》等八个医疗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失效]

  原属财政开支现已整体转为不属财政供给的事业或企业单位,其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经费开支渠道,按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整体划转时的规定执行。如单位解决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统筹费缴纳确实困难。经财政主管部门核实,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4、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由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统一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证和专用门诊病历,并为每个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确定2个就诊定点医疗机构。
  5、参加医疗统筹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基本医疗用药和诊疗等医疗服务范围按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执行。患者应持本人医疗待遇证和专用门诊病历就诊,原则上一天只能就诊一次(急诊除外),门诊药品处方仍实行限额管理,即:地厅级和享受地厅级医疗待遇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每次50元以下进行控制,其它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按每次25元以下进行控制。确因病情需要超过控制限额的,经定点医疗机构领导审核后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6、各个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规定,严格掌握门诊住院及转诊转院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统筹医疗费用开支范围,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和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凡能用一般检查能确诊的,不用特殊检查;凡能用一般治疗的,不用特殊治疗;凡能用国产药品治疗的,不用进口药品。对自费治疗和自费药品的使用,应事先征得患者的同意。
  7、各个定点医疗机构为每个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建立个人医疗费用台帐,对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个人台帐记录,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月度费用开支报表,经审查后,于次月20日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费用结算金额的80%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款项。
  8、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二等乙级以上医疗费用,采取以收定支,总量控制,门诊住院分别结算的结算办法。即:以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应收总额为总量控制数,对各个定点医疗机构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分别进行结算,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上年度平均门诊人次费用乘以门诊人次结算门诊医疗费用,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实际住院人次乘以上年度平均住院人次费用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实际结算的余额,年终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年审检查,并进行医疗服务考核。违规金额按违规率(查出违规金额÷抽查开支金额)乘以结算期实际开支金额予以扣减拨款。
  9、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利用现有医疗条件,对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门诊和住院等方面给予优先、优质的服务,使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得到及时、必要和有效的医疗保障。
  10、各有关单位一定要高度重视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保障工作。不断地提高管理水平,共同解决好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药统筹费问题。任何单位都不能拖欠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统筹费。对有能力支付而不主动缴纳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按照有关协议扣缴欠费,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
  11、本办法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本暂行办法与《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

南宁市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职工公伤医疗费用支付暂行办法



  为了顺利实施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较好地衔接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职工参保后公伤医疗费用开支问题。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享受对象
  本办法所称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职工(简称职工)。是指按照《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卫生部、财政部卫计字[1989]138号文印发)规定“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职工。
  二、公伤范围
  (一)、职工由于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公伤:
  1、从事本职工作,或从事领导和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的;
  2、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实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与对公务有关的工作的;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从事本职工作遭受意外伤害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险救灾或其他有利于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工作的;
  7、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8、按正常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工作调动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9、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认定并享受公伤待遇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享受公伤待遇:
  1、因公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
  2、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及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等本人故意的行为;
  3、因本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公伤的认定
  1、公伤职工所在单位应当自公伤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公伤报告。
  2、公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公伤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公伤医疗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公伤职工本人或者亲属因故不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单位代表公伤职工提出申请。
  3、职工公伤医疗待遇申请应当经所在单位签字盖章后报送。单位不签字盖章的,公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公伤医疗待遇申请。
  4、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单位的公伤报告或职工的公伤医疗待遇申请后,会同财政、人事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公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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