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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一)负责医疗保险实施的指导、协调和组织工作,研究解决医疗保险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并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措施。
  (二)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管理等部门起草制订统筹地区贯彻实施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政策规定。
  (三)监督检查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指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管理工作。
  (四)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管理等部门监督检查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定点服务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执行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负责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社会化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技术规划和组织实施。
  (六)负责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政策管理及组织实施。
  (七)负责统筹地区离休干部、老红军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的政策管理及组织实施。
  (八)负责制订统筹地区企业职工医疗互助的有关管理制度和操作办法,并组织和指导实施。
  (九)调解社会医疗保险业务中的有关纠纷。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办理统筹地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医疗保险登记、注册。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费征缴、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建立、保险待遇审核、医疗费用支付和基金管理。
  (三)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按时准确编报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四)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的接转手续。
  (五)负责选定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并与其签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合同,根据合同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六)受理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业务,协助调解有关保险纠纷,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七)经办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收入和支付。
  (八)经办统筹地区离休干部、老红军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的收入和支付。
  (九)经办统筹地区企业职工医疗互助的经费收入和支出。
  (十)结合医疗保险社会化管理的实际提出改进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章 奖罚

  第七十三条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中应追回的各种医疗费用及罚款,属个人责任的,由本人承担,用人单位代追、代扣;属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
  第七十四条 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以适当的方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足处罚:
  (一)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
  (二)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三)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
  第七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追回相应费用,并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定点合同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按照合同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医疗保险行政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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