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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六十二条 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认真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预决算。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对违反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关于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的汇报,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八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六十三条 凡是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均可申请作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审定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拟申请作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首先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定点书面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经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定点资格证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根据参保人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具体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医院分级管理规范开展医疗服务,严格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管理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依法收费,提高疗效。
  第六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基本保险医疗服务的同时,认真做好门诊医疗服务。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证在定点医疗单位门诊时,实行门诊处方限额和药量控制管理。
  第六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医疗保险服务管理部门。专门负责办理职工医疗保险过程中的有关事宜,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六十八条 凡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零售药店均可申请作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零售药店。
  第六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药店拟申请作为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必须首先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定点书面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条 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包括结算方式和标准、结算范围和程序、审核办法和管理措施等内容的费用结算办法,规范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关系。

第九章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和经办机构的职责

  第七十一条 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是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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