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职工的定点就医和定点购药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定点处方外配购药制度。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的规定,负责审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选择意向,由所在用人单位汇总后,统一报送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可根据“就近、分级、便于管理”的原则选择3个定点医疗机构,即三级医疗机构1个,二级医疗机构1个、一级医疗机构(或获得定点资格的本单位医疗单位)1个,邕宁县、武鸣县可根据本地情况另行规定。参保人员到专科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专科就诊不受本单位定点医疗机构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把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进行门诊特定项目诊治的,应由于个人提出申请,填报门诊特定项目审批单,经用人单位证明、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急诊可先进行诊治后补办手续。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单位进行结算;应由个人帐户或现金支付的部分,当即从帐户或现金付清。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必须转移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的,应经诊治的定点医疗机构审核并开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转移单》后方可转移。
第六章 医疗费用支付与结算
(一)、医疗费用的基本支付与结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必须凭证就医和结算。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用于部分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定项目、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大额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每次在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先按所住医疗机构的等级自付统筹基金起付额,再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共付段。年内第一次住院的,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的住院个人自付统筹基金起付额分别为700元、600元、3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的,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的住院个人自付统筹基金起付额分别为400元、200元、100元。当实际医疗费用低于或等于统筹基金起付额时,按实际发生额由个人自付。
个人帐户结余额累计超过上年度划人金额2倍的部分可用于支付住院统筹基金起付额。
按年度计算,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共付段后,个人须按费用额度超额累进负担一定比例,各段个人自付和统筹基金支付计算下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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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个人 ┃ 统筹基金 ┃
┃ ┃ 自付比例 ┃ 支付比例 ┃
┃ 住院医疗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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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职 ┃退休 ┃在职 ┃退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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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付额以上至5000元 ┃ 20 ┃ 15 ┃ 80 ┃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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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00元以上至10000元 ┃ 15 ┃ 10 ┃ 85 ┃ 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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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0元以上至最高限额 ┃ 10 ┃ 5 ┃ 90 ┃ 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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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转往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的,个人自付比例对应 ┃
┃增加10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支付对应减少10个百分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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