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向社会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订,报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二十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是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凭证,用于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和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在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核实的参保职工名册,按单位发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证”)给职工。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发医疗保险证的同时。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建立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全部划人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费部分以上年度个人工资收入或退休费为基数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45岁及以下在职职工为1.0%,45岁以上至退休前在职职工为1.4%,退休职工为3.8%。跨年龄段的划人比例,每年1月1日、7月1日进行统一调整。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在收到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15日内按规定比例将属于个人帐户的资金划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六条 在职职工退休后,从次月起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也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每月5日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在职转退休的有关手续,未办理在职转退休有关手续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仍须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在职职工的医疗保险有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 个人帐户资金归职工本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有权查询、了解个人医疗保险帐户资金使用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一)参保人员在本统筹地区范围内变动工作关系时。由用人单位在3日内凭参保人员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单位参保人员增减登记表和有关工作调动证明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凡有单位和个人欠费的,应由原用人单位和个人补足欠缴部分后,方可办理转移。
(二)参保人员调出本统筹地区保险范围时,由用人单位在3日内凭参保人员本人医疗保险证、单位参保人员增减登记表和有关工作调动证明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或注销手续。凡有单位和个人欠费的,应由原用人单位和个人补足欠缴部分后,方可办理转移。调入地已实行医疗保险的,其个人帐户余额可转入调入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入地未实行医疗保险的,其个人帐户到结算日为止的余额,可一次性结算付给参保人员本人。
(三)本统筹地区范围外调人人员。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及时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原在本统筹地区外参保有个人帐户结余的,待资金到位后原个人帐户资金结转划人本统筹地区个人帐户。
(四)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余额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合法继承人有个人帐户的,转入其个人帐户;合法继承人没有个人帐户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结算发给合法继承人。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遗失医疗保险证的,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用人单位挂失,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旧证核发新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终止、改制或破产等情况时,将本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证收回。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