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企业人员通过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互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外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报销待遇;医疗照顾人员享受医疗照顾政策,相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在校的大中专学生、用人单位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不执行本规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缴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在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凭《社会保险登记证》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参保登记表》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增减登记表》。
用人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每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核定手续。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的汇总资料及时报送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每月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收支月报表,报送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按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收入缴费基数总和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缴;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300%计缴。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暂由再就业中心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十六条 未落实用人单位而挂靠劳动人事部门的职工,本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缴纳。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死亡以及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辞职、辞退、除名、开除、劳教、劳改、自动离职、入伍参军等)时,用人单位应当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补交欠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每月5目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当月的《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增减登记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20目前开出基本医疗保险费委托收款凭证,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以工资划付的同等顺序从该单位的帐户中划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终止、改制或破产等情况时,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法律文件和主管部门的批文,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并补交所欠的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终止时必须先行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利息。企业依法解散、破产、倒闭、拍卖、撤消时,必须依法清偿欠缴费用并一次性缴足在职职工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贤收入的8%为退休人员划缴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特别困难而暂时无力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应在规定的缴费期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部分缓缴或全部缓缴,缓缴期最长为3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银行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超过缓缴期未缴纳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