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5月23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23日)废止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1年3月19日 南府发[2001]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函[2000]241号文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减轻财政和企业的负担,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根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桂政发[1999]61号)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和方式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
第四条 南宁市行政区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分帐设立核算的除外)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按属地管理分别以市区和邕宁县、武鸣县为统筹单位(以下简称统筹地区)。
第五条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是指所有用人单位的正式职工(即经国家有关部门分配、安排或批准招收录用以及单位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包括原固定职工和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合同制职工)、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退休(含退职,下同)职工和按照规定办理离岗退养、挂靠劳动人事部门等有关手续的职工,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参加统筹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用人单位驻市外的国内机构中的职工,如未参加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参加统筹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到国外或港、澳、台定居的退休职工不参加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退休后国内异地居住的职工按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费用管理办法按《
南宁市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用管理办法按《
南宁市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