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下列矿产地新设置矿业权应当公开出让:
(一)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
(二)矿业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未设置矿业权的矿产地。
第八条 矿业权公开出让前,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小型河砂和砖瓦粘土除外。
评估结果经主管部门确认后作为矿业权公开出让的标底或底价的依据。
第九条 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煤炭矿业权的中标人、竞得人,可以自主选择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煤炭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应当采用同一种评估方法。
第二章 招标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矿业权招标,是指主管部门以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符合矿业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不特定的或特定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矿业权中标人的活动。
第十一条 矿业权招标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出让矿业权的矿区(区块)范围、地质矿产简况、储量规模等;
(三)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四)投标人的资质条件;
(五)履约保证金数额和缴纳时间;
(六)申请投标和资质审查的时间、地点;
(七)投标截止日期和投标地点;
(八)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投标人资质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投标人的资质。必要时,资质审查委员会可以吸收煤炭等有关部门专家参加。
第十三条 投标人填写标书,密封后在规定时间内投标并交付投标保证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截止时间的;
(二)标书主要要素缺乏、标书附件不全以及标书的字迹不清难以辩认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但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重复投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