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南宁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罚办法[失效]

  限期拆除的具体时限,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况决定,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
  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在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十日前在市级新闻媒体和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地发布通告。
  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构)筑物。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三日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在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十日前在市级新闻媒体和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地发布通告。
  第十二条 违反规划建设行为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但已形成的建(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没收,没收后产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构)筑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反规划建设的单位或个人限期补办规划审批手续,补交有关规费后予以保留:
  (一)工程项目基本符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定要求的;
  (二)建在单位内部的生产、生活、办公等配套用房,且基本符合规划要求的;
  (三)新建项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点、总体平面图审批,基本上按规划要求实施,仅违反规划审批程序的;
  (四)原地改建(含重建人扩建(含加层)项)已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定要求的;
  (五)采取改正措施后(包括部分拆除),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定要求的;
  (六)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进行建设,但与当前规划要求无矛盾的;
  (七)临时建设期满未拆除,但与当前规划要求无矛盾的。
  第十四条 对临时建设和暂允许保留的违法建(构)筑物,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进行转让、交换的,其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或拆除。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予以保留的违法建(构)筑物,对违反规划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