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其它时间仍需继续开启的,由各责任人自行决定。
城市路灯开关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园林小品、雕塑、公共建筑及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的节日装饰灯光、建筑物外体泛光照明灯光,在法定节假日照明时间延至23:00。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绝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拒不安装户外灯饰的,除责令继续履行安装责任外,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时间启闭灯光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灯光字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局部或整体不亮的,责令其限期进行维修或更换,逾期不予维修或更换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户外灯饰的,对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户外灯饰的,责令恢复原状,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损坏城市户外灯饰,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