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定期清理税收规范性文件。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要在每年的2月份以前牵头组织人员对上一年度本级国税机关自行制定的(包括在转发上级机关文件时作出的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包括有关税收执法程序和税收执法文书的规定进行一次全面、认真的清理,并对清理结果作出相应处理:对主要内容与新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国家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不相适应的,予以修改、废止;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并通知所属国税机关和税务执法人员。税收规范性文件被修改、废止或宣布失效的,应当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公告。对已经实施的税收执法程序和税收执法文书,要按照规范化管理的要求依法进行简化、归并,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有选择性地制作一些执法文书范本供所属国税机关在具体执法中参照办理。为确保清理工作的有效开展,各级国税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的2月份终了后10日内将本单位的清理情况报告上一级国家税务机关。
二、认真抓好税收执法行为的事中监督,确保税收执法行为合法、有效。
首先,严格执行税收申请分级管理、集体审定制度。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要参照《自治区国税局关于成立税收行政审批管理领导小组的通知》(桂国税发[2001]286号)的规定,成立本级国税机关的税收行政审批管理小组及其办公室(办公室统一设在法制机构),确定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工作职责,制定相应的议事规则,对诸如减免税、增值税先征后退、核销死欠、企业因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投资抵免等因素核减所得额等有关税收申请,按照税收行政审批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实行分级管理,集体审定。集体审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其次,严格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和《自治区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国税发[2001]129号)的规定,成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并将办公室设在法制机构,实行重大税务案件查、审分离。案件稽查部门对调查终结的案件在进行初审(内审)后,凡达到了规定标准构成重大税务案件的,必须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审理的重点应当放在法律适用、处理程序以及证据的有效性等方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材料混乱的案件要退回原调查部门重新调查;凡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一律以审理委员会所在国税机关的名义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听证;凡经审理后需要对案件作出税务处理或税务行政处罚的,一律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结论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以审理委员会所在国税机关的名义下达,交案件稽查部门送达执行,稽查部门应当将案件执行结果及时反馈给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各级国税机关审理委员会按规定的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年案发数(立案并在当年查结的案件数)10%以上的,必须下调标准,并报自治区国税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为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每个地区国家税务局应当选择1—2个县级局作为固定联系点,定期派人直接参加联系点所在国税机关召开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