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可以按小时计算,小时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厅制定,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非全日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主要根据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折算数额,同时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劳动者之间的差异等因素。
第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方式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具体结算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缴费办法执行。劳动者在从事非全日制工作以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转移、接续手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二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如符合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参保范围的,可以按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研究制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已参加工伤保险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开设专门参保窗口,可以采取按月、季或半年缴费的办法,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接续和转移等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可为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提供档案保管、社会保险代理等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