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锚地、港口;
(二)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从事养殖的航道;
(三)产卵场、重要苗种场、传统捕捞作业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重要渔业水域;
(四)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出海闸浦梢中心线两侧各150米;
(六)海塘(包括丁坝)迎潮面塘脚向外延伸至50米处的滩涂;
(七)未经毗邻水域、滩涂的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同意或管辖权限不明确的水域、滩涂。
第十三条 对兼有调蓄、行洪、供水、灌溉、航运、养殖等多功能的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滩涂,应当严格控制养殖,确需养殖的,在保证其他功能正常行使的情况下,可发放临时养殖证,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征求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临时养殖证有效期限内,临时养殖妨碍其他功能正常使用时,临时养殖证有效期终止。
第十四条 养殖证实行分级颁发制度。养殖面积单位5000亩以上、个人3000亩以上的养殖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其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
第十五条 养殖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养殖证规定的养殖品种、方式等进行养殖生产。
养殖证规定的养殖品种、方式需作变动的,养殖生产者应当提前30日到原发证的人民政府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殖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养殖生产者在养殖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办理续期手续。
第十七条 已领取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农用土地改为养殖生产的,原土地的权属性质及土地基本用途不改变。
第十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水域、滩涂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养殖生产者除应当严格按照养殖证所载明的养殖类型、方式、品种从事生产活动外,还应当注意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不得投放禁用药物,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 养殖生产者申请苗种生产审批、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农产晶基地资格等,应当持有养殖证,并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