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初步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申请的水域、滩涂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为7天。
(四)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养殖证。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使用养殖水域、滩涂申请表;
(二)拟使用的养殖水域、滩涂界址图、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
(三)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提交权属证明材料及承包合同;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提交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材料、养殖技术说明等。
第八条 养殖证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持证者的基本情况;
(二)养殖水域、滩涂地理位置及平面界址图;
(三)养殖面积及范围(方位坐标);
(四)养殖类型、方式及主要品种;
(五)有效期限;
(六)编号。
养殖证不得涂改、伪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九条 养殖证的有效年限依据养殖水域、滩涂的生态环境、养殖承载力、养殖方式、投资风险等因素,分别为:
(一)浅海、滩涂、深海养殖的最高期限为15年;
(二)江河、湖泊、水库养殖的最高期限为10年;
(三)池塘养殖的最高期限为30年;
(四)临时养殖的最高期限2年。
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养殖证的有效期限除符合前款的规定外,还应当不高于承包合同期限。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殖权优先确定给以下生产者:
(一)因当地渔业产业结构调整需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二)因养殖规划调整需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
(三)当地传统从事养殖生产的。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获得养殖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确定水域、滩涂养殖承包经营权。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合同应当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水产养殖生产活动,不核发养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