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也可根据应急处理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点实行封锁。
第二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要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加强检疫,严防疫情通过交通工具扩散。
第二十一条 发生突发事件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第二十二条 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医疗机构在突发事件所致病人前来就诊时,必须接诊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诊。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规定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指定的医疗机构。同时应采集相关流行病学资料,并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完整提供临床和流行病学相关资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及时将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反馈到相关医院。
第二十三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合理安排人流、物流走向。接触病人或进入病区时,所有人员均应按规定的防护等级着装和消毒,严防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负责对传染病病人的隔离治疗工作,传染病病人必须予以配合,未经许可不得离开隔离病房或隔离病区。传染病病人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取证、采样和检验等工作,应当依法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提问。
第二十五条 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情况,提出对密切接触者采取医疗机构隔离观察或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的建议。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由所在地社区管理,由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医学观察。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予以配合,未经许可不得离开隔离病房或隔离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