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严厉打击妨害防治非典型肺炎违法犯罪的通告
(2003年4月29日湖北省公安厅鄂公通字[2003]37号通知印发)
为依法保障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及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防治“非典”的药品、器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非典”病人和病原携带者,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应予隔离治疗。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五、“非典”病人或疑似“非典”病人违反
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
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非典”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