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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2003修正)[失效]

  第二十二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或者续订劳动合同后,可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法订立、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按照每招用1名未订立劳动合同人员给予200元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和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违反本办法,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兵团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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