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用人单位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用人单位被依法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劳动者死亡的;
(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决终止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当在合同期满1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订立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劳动者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续订劳动合同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经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据
《劳动法》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中,依据
《劳动法》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