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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2003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10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10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1998年5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根据2003年5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关系,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各执1份。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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