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第(二)项修改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十五、删除第十八条。
十六、删除第十九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与劳动者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订立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劳动者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续订劳动合同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经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订劳动合同。”
十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据《
劳动法》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中,依据《
劳动法》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