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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爱国卫生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爱国卫生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6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6日)修正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爱国卫生条例》,已经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9日

               杭州市爱国卫生条例
  (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及时发布公共卫生信息,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使社会总体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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