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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09年11月27日)修改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03年6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于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6月27日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包括特种设备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经费,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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