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有偿营运权期满的出租汽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可以改作其他用途。”
十四、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车辆标志色符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十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二年以上;
“(三)经运管机构培训合格,取得市运管机构颁发的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和岗位服务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岗位服务证可以采用记分等方式进行管理。”
十六、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服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第(四)项修改为:“营运中必须使用语音提示器,夜间行驶必须打开顶灯,并按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第(五)项修改为:“对老、弱、病、残和幼儿、孕妇优先服务,对急需抢救的人员应当予以救助;”第(八)项修改为:“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候客、揽客。”
十七、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
“(二)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
“(四)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不在车内吸烟,不随地吐痰,不污损车辆,不乱扔废弃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
十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乘坐出租汽车出本市或在夜间去偏僻地区时,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遗忘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运管机构、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