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6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15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按里程或时间计费,实行不定点、不定线运输的经营活动。”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四、第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第三款:“引导、鼓励经营者对出租汽车实行规模经营。
“鼓励和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五、第六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和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编制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需求,制订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