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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6月26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26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其中,申请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还应当同时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三、删去第十七条。
  四、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五、删去第三十一条。
  六、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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