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6月26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26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一条中的“《
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