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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2003)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6月26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26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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