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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2003)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6月26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26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安装、维修火灾报警系统和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并向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
  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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