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退还的罚没财物,已经上缴国库的,由执法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退库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办理退库手续。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库款之日起二日内将款项退还当事人。罚没款代收机构不得从代收的罚没款中直接冲退。
第三章 扣押财物的保管和处理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财物应当实行收、管分开制度。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款项应当自扣押之日起二日内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不得账外存放或者挪作他用。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如实登记,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物品,依照下列规定予以保管和处理:
(一)机动车辆、机器设备、电器、通讯器材和金银玉器等,扣押时间超过十五日的,应当送交同级财政公物仓代为保管;
(二)不易移动的大宗物品指定有关专业部门封存保管;
(三)时效性强或者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四)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依法移交有关部门保管。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和财政公物仓管理单位应当对扣押物品妥善保管,定期检查清点,防止丢失和损坏,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财物依法决定没收的,没收物品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处理;没收款项和孳息通过罚没款代收机构缴入国库。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扣押财物,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从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天未来领取的,视同无主财物处理。
第四章 罚没、扣押财物收据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以及罚没款代收机构在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变价处理没收物品和代收罚没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罚没、扣押财物收据。
第十八条 罚没、扣押财物收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各级财政部门发放并负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