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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3年5月23日

            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
            (2003年5月23日吉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保证罚没收入按时、足额缴入国库,防止国家财产损失,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罚没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依法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当事人)实施罚金、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其他财产所取得的款项和物品。
  本条例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而收取的保证金。
  本条例所称罚没收入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所取得的应当上缴国库的罚金、罚款、没收款(以下简称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执法机关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以及罚没款代收机构代收罚没款,均须遵守本条例。
  司法机关和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收缴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和扣押财物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对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罚没财物的保管和处理

  第五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罚没财物必须如数收缴,建立明细账簿,并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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