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的答辩和举证;
(四)答辩结论;
(五)答复的时间,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事项审查过程中发现其他有受理权的行政复议机关也受理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选择其中一个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不作选择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向该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认为不予受理理由正当的,告知申请人;
(二)认为不予受理理由不正当的,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经责令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拒不受理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或者同意的;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复议机关有利害关系的;
(四)不直接受理不利于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其可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需要上级行政机关受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发《责令受理通知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