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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受委托人姓名、性别、职业(职务)、地址(工作单位)等;
  (二)委托事项和权限;
  (三)委托日期及委托人、受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核实并记录。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二)申请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三)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是否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五)是否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决定书》;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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