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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经吉林省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5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3年5月23日

              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
    (2003年5月23日吉林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活动。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切实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和具有行政复议工作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有专门人员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其工作条件。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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