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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 林业职工和农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经营、管护森林与林木的,在不影响林木生长培育前提下,经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实施林下经营,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二十三条 芦苇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芦苇资源由取得使用权的单位依法经营管护。
  第二十四条 西部地区应当保护天然草原,对退化、沙化、盐碱化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施禁牧、休牧、轮牧制度。
  禁牧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养畜户制定切实可行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草原定期组织勘测调查,分等定级,核定载畜量,优化畜种结构,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实施草原承包责任制,依法落实草原承包者的经营权。
  草原承包者应当采取人工种草、浅翻更新、深松补播、建造围栏等综合技术措施,改良建设草原。
  第二十七条 在有代表性的草原类型和珍稀、濒危、具有重要经济文化科研价值的草原植物群落和种群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实施特殊保护。
  对严重沙化、退化、盐碱化的草原和荒漠化的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治理区,鼓励单位和个人认治荒漠化土地,实行草原生态综合治理,并依法保护治理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做好草原鼠、虫病害和毒害草的防治工作。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导致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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