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进行科学规划,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合理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地下水,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从江河、湖泊、水库或地下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不得擅自增加取水量。但家庭生活、畜禽饮用等非经营性取水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第十六条 凡需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采取节水措施,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应当建设污水处理厂,防止水污染,积极推行中水回用,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 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实行总量控制,计划开采。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应当逐步减少许可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地下水已经严重超采的地区,严禁新建地下水取水设施,不再新批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单位和取水量。
地下水超采区或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或禁止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和地下水人工回灌工程。
第十八条 西部地区应当改造室外厕所和畜禽圈舍,实施垃圾无害化处理,防止水污染。
第十九条 在自然湖泊、泡沼周边和江河护堤护岸采取植树、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搞好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措施,对萎缩的湿地补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采取工程措施改变河流的水流向,影响对滩地、草原、湿地的自然补水。
第二十一条 西部地区防风固沙林应当实施重点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林业的投入,积极培育和引进优势树种,加强防护林建设。
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地,由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管护,落实责任,确保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