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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03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废止

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市区和县(市)城区的街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包括各种汽车、电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等;
  (二)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畜力车等。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道路上设置的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护栏和隔离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各级公安机关是管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建设、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管理的领导,对支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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