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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4月2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负责审查工程项目承包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格(资质)等级,发放相应资格(资质)证书。”
  三、删除第六条。
  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发包人招标发包必须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的能力。不具备能力的,必须委托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发包。”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工程设计咨询除外)等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必须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承包人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承包人提出不符合施工安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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