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导、监督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三)指导单位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五)组织和指导单位保卫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报警后,应当按规定及时依法处置。
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单位有权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公安人员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本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一)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单位治安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重视开展治安保卫教育,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重大治安隐患,积极采取措施,避免重大损失,或者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有功的;
(四)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 单位治安责任人和保卫工作人员违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有关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建立或者不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经公安机关指出仍不改正的,对治安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接到公安机关《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超过规定期限未整改的,对治安责任人给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后,隐匿不报、弄虚作假或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对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