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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防条例(2003修正)

  原有消防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增设、维修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队(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并逐步建立现代化火灾报警和通信调度系统。
  城镇规划确定的公安消防队(站)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城市火警总调度台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单位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
  消防重点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设有与当地火警总调度台联系的有线或者无线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财力状况,确定消防经费的标准和基数,逐步达到消防设施、装备建设与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十九条 消防装备和消防队(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所需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可以采取以下方法筹集: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消防设施建设费;
  (二)从保险公司防灾费中安排适当资金;
  (三)购置扑救化工、水上、高层建筑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由相应的受益单位承担一定的费用。
  筹集的经费应当建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
  设有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等固定消防设施的单位,必须定期对其消防设施进行检测,保持完好。

第四章 防火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防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动员和组织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承包、租赁建筑物或者场所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防火责任和消防安全工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或者其他大型建筑,其消防安全由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成立的专门管理机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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