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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防条例(2003修正)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八条 城市以及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应当建立公安特种消防队(站)。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地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大型集贸市场、重点事业单位和古建筑群;
  (二)规模较大的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三)重要的港口码头、铁路货站(场)、民航机场;
  (四)其他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消防安全的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及专职、兼职防火人员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承担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灭火任务。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相邻单位联合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各组建单位承担。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招聘队员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员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章 消防装备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规划。消防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吸收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与维护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以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由城建、邮电等有关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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