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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3修正)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用地单位需要伐除被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文件和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征、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林木、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如下:
  (一)林地和林地上的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伐除林木补偿费:
  1.用材林、新造林按实际所消耗的资金、劳力计算补偿费;幼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补偿;中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补偿;近熟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补偿;成熟林按实际出材量销售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补偿。
  2.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分别按用材林补偿标准的二倍和三倍补偿。
  3.竹林:未满园的按实际所消耗的资金、劳力计算补偿费;已满园的按前三年平均竹产量销售价计算。
  4.经济林:新造林应当尽量移植,由用地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按实际所消耗的劳力、资金计算补偿费。已有产品收获的,按前三年平均产量销售价计算。
  5.零星树木:按林种、林龄参照上述标准补偿。
  伐除征、占用及临时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者收益或者原林木经营单位支配。被征、占用的林地,二年之内不使用的,其林木、苗木允许原经营者继续经营收益。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具体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依法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森林资源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督促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区的护林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场圃,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主要职责:巡护森林,检查森林火灾隐患,维护林业管理秩序,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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