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苏省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江苏省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4月21日

             江苏省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在为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授予荣誉公民称号,应当坚持条件、注重实效、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长期坚持对华友好的外国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授予荣誉公民称号:
  (一)推进本省对外交往,促进本省与外国地方建立友好关系,开展交流与合作贡献突出的;
  (二)促进本省经济建设和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三)为本省制订城乡发展规划,促进环境、资源保护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省开拓国外市场,促进经济贸易活动贡献突出的;
  (五)为本省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资助本省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在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四条 符合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件的外国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民团体推荐。推荐单位应当填写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荣誉公民推荐书,并向省外事行政主管机构申报。
  第五条 省外事行政主管机构收到推荐荣誉公民的申报后,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核。省人民政府认为符合授予条件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荣誉公民称号的议案。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