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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失效]

  (二)生产、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符合清真饮食习惯的要求;
  (三)有完备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检查监督制度。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除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资格外,还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领取清真标志牌,并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处明示。
  未明示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不得在其产品的名称、包装中使用“清真”字样、图案、符号和标志。
  第八条 向市、县(市)、贾汪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清真标志牌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条例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标志牌,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禁止租借、转让、伪造清真标志牌。
  第十条 供应回族等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鸡、鸭等畜禽,应当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习惯屠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应当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要求。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内存放、加工、销售、食用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或者原料。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场所,应当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地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隔离设施;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等综合性经营场所清真饮食习惯禁忌的商品和物品应当与清真食品分开摆放,不得同案、同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办理字号登记、宣传广告时,用语中含有“清真”字样或者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的,不得违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禁忌。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中使用带有“清真”标志或者有清真含义包装物的,内置食品应当符合清真要求。
  第十五条 非清真餐饮业场所,改为清真餐饮业场所的,应当更换相关餐具、炊具,并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清真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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