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徐州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和《徐州市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9日)废止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徐州市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经2003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
徐州市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2003年5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监督保护,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立清真食堂、清真灶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东乡族、柯尔克孜族、撒拉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保安族、塔塔尔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传统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肉制品、油制品、乳制品、糕点等食品。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卫生、质监、商贸、规划、财政、建设、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网点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根据回族等少数民族的分布状况,合理布局,满足清真食品供应的需要。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除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资格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中应当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