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擅自改变危险废物转移地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承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收回危险废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将医疗废物交由殡葬等专门单位或者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做经营情况记录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经营情况记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或者经营、转移危险废物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违法经营的行为,不予查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