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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修改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5月16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义于2003年6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6月26日

            苏州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3年5月16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以及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按照危险废物处理的废物。
  第四条 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集中控制、全过程监管和污染者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支持与鼓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危险废物资源的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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