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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驶中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公安交通、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现场抽测应当快捷、便民、文明,不得收费,不得扣押车辆。
  第二十八条 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船,公安、交通等部门不得核发牌证,不得通过年审。
  经监督抽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经修理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辆报废标准予以报废。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机动车船。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城市市区内限制摩托车的行驶范围,限期禁止使用燃油助动车。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船用燃料。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粉尘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粉尘的,必须依法采取有效的除尘措施或者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医药等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二条 在学校、医院、幼儿园、敬老院、居民居住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生产甲壳素、骨胶、骨粉、鱼粉;
  (三)从事屠宰、畜禽养殖及生物发酵等经营活动。
  在人口集中区域、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蚕桑氟污染的防治,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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